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交簡-1466-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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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簡鳳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綿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電桿埤竹高幹000K2679EC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美蓮(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因紅燈停等在前,仍避煞不及,由後追撞陳勝豐之上開車輛,致陳勝豐因而受有左肩與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鳳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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