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交簡-1470-202410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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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銘自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址之滷味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駕車停等紅燈時進入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11、79-8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5、27、29、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