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交簡-1480-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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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胡惠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惠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瑄、被告 胡惠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在有駕照情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祐瑄及告訴人胡惠容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張祐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惠容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張祐瑄為肇事主因、被告胡惠容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張祐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惠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巷與○○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見該處有「讓」及「▽」標誌、標線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胡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鄉○○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往前揭T字路口,見該處有「慢」之標線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張祐瑄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胡惠容則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容、張祐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告訴人張祐瑄之供述,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坦承於前 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胡惠容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胡惠容之供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坦承 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張祐瑄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祐瑄行經有「讓」標誌及路面有「▽」標線之路口,應停讓而未停讓;被告胡惠容行經路面有「慢」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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