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簡-148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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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昱維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昱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調解金額取得共識,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做人力派遣,現在因髖臼骨折等疾病而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小孩、女友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卷附診斷書、清寒證明書)。以及告訴人表示:感受不出被告承認自己有過失,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意見(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