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交簡-1482-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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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禾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民國113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支出由家人協助,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輔佐人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禾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楠(原名黃文龍)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9分 ,騎乘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沿彰化縣00鎮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黃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瑩車),在00街00號前停車,黃車超車不慎擦撞瑩車,致黃盈瑩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禾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盈瑩告訴)。詎黃禾楠於筆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盈瑩傷勢,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置黃車於現場,加速步行逃離現場。嗣經黃盈瑩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禾楠所駕駛該車車牌號碼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禾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禾楠於 警詢中坦承:伊發生車禍當下精神錯亂,伊未下車查看,伊知對方有受傷,伊沒有跟對方談話,然後伊就自己步行離開現場返家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肇事當日即112年12月28日警詢「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禾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黃盈瑩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若被告與審理期間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處理,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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