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簡-1483-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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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害 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牽引自行車未靠邊行走,為本案肇事之次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多次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導致和解 未成,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一犯後態度,應予以充分考量。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在桃園工作,現在獨居,收入要負擔自己的生活費,還要幫忙養家,經濟狀況普通,父親要洗腎,父親沒有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撤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1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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