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交簡-1485-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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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㈡另補充: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手中確持點燃之香菸,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22頁)。是以,本案處理員警以被告騎車時手持香菸而攔停,並因此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測定,該等程序尚無違誤,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次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其非但未思悔改卻故態復萌而犯本案,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7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手持點燃之香菸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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