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交簡-1486-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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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給予被告附加適當條件宣告緩 刑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即與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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