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簡-1488-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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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有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99、106年間, 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3年9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火車站,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與○○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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