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交簡-1492-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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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復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小康,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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