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交簡-1498-202410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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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0○00號5樓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東美路口時,不慎與黃聖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聖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怡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87-88頁) 。 ㈡證人黃聖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31-39、45-53、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大幅提升,仍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造成證人黃聖捷身體之損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