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交簡-1501-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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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國雄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蔡國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北斗鎮某址之麵攤,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舜苑街與河濱街口前時,因無故停於路中,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