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交簡-1509-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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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使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使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使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四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無前科、本案違反救助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取得機車駕照後,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之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見,故而本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許使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使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不慎與柳淑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柳淑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柳淑娥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使棟於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淑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使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淑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於犯罪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結果均尚屬輕微等情,請附條件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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