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簡-151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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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6日」;同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同欄一第8行有關「而對其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 ,甫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自撞路邊電線桿肇致自己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陳堉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堉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甫於民國113年5月3 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工地,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自撞路邊電線桿後棄車離開現場,經警依據車身號碼而至陳堉儀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發覺陳堉儀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