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交簡-1513-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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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偵字卷第9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珠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陳○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彰水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彰水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劉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劉宜君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碧珠停車並轉頭查看後,未對劉宜君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碧珠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如果知道我有責任我就會停下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宜君指訴及證人陳○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暨勘驗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