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交簡-1517-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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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訊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