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簡-1526-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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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賴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曾松錦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機車騎士賴素玉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曾松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錦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賴素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素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曾松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二-2、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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