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交簡-1531-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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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GKY YULI PRAYOGA (恆吉)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GKY YULI PRAYOG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印尼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HENGKY YULI PRAYOGA (中文姓名:恆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GKY YULI PRAYOGA自民國113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時,因上開機車貨架捆繩脫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ENGKY YULI PRAYO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