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交簡-1533-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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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識濠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5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識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琮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7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1行「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賴琮坣疏未注意及此,反不當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踝等處挫傷」後增加「、右肩旋關節唇撕裂傷」;㈣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4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㈣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2人有前開所載之過失情節肇生本次車禍,致各自受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識濠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其父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賴琮坣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未婚、育有3子,均須被告賴琮坣扶養、因本案車禍休養半年無法工作,車禍所有費用均與銀行貸款,導致信用破產與銀行協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7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互相達成調解、被告賴琮坣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9萬多元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