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交簡-1538-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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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自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安街與和平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