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交簡-1541-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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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泰元為中學畢業、未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快速公路,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02.7公里(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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