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交簡-1548-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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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此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值,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菸4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1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92頁),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另案偵辦之旨,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張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案件 ,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或臨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竟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境內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嗣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因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6包(總毛重335.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總毛重11.46公克,查扣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煙4支由另案偵辦),並經張智宏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3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45,採尿時間:113年6月6日4時3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C04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