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交簡-1550-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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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連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美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黃美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1-42頁)。 ⒊匯款申請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生被害人李昌益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保險金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69-7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黃美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並準備左轉進入中央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李昌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北往南騎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昌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顏創傷、雙下肢粉碎性骨折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啟綸(李昌益之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連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啟綸於警詢、偵訊時提出之指訴、證人姚文彬(被告黃美連之夫,案發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李昌益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