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交簡-1552-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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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志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時,因不勝酒力摔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利志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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