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交簡-1553-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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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祥自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部落炭烤,飲用啤酒一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29、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0月9日)與前案(101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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