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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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作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之部分,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精神恍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逆向高速行駛於道路,險些肇事,詎未反省,竟率爾言語辱罵本件被害人並持不能擊發之空氣槍揮舞作勢恐嚇,使之心生畏怖,所為實應嚴厲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態樣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7號   被   告 陳彥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號之1之住所,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沖泡後飲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橋台61縣橋下單行道,因精神恍惚而逆向高速行駛,適劉諺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2車差點發生碰撞,詎陳彥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諺蓉大聲罵「幹」等語,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劉諺蓉揮舞,使劉諺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劉諺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毒品咖啡包8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諺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誤載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168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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