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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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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