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交簡-1568-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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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彭金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9頁)。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644卷】第3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44卷第99、101、103頁)、駕籍資 料(見相644卷第117頁)。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拖掛營業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擦撞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已回復之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扶養1名就學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而獲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彭金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走於外側車道上。楊昌東則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9K+400公尺處(彰化縣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將車停靠於高速公路右側路肩,並下車檢視車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彭金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楊昌東停放車輛之地點,楊昌東此時下車查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處,左腳靠近路面邊線。彭金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依循車道行駛,而於行駛當中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因而擦撞正在檢查車輛之楊昌東,楊昌東因而倒地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止,於同日15時05分死亡。彭金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東之母楊鄭寶珠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楊昌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行駛至上揭地點時,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8月12日庭訊時當庭勘驗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即明。經查,被告彭金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循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詎其於行駛途中未妥適控制車輛,使其拖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偏壓跨路面邊線,侵入路肩,擦撞停放車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之被害人楊昌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路肩之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