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交簡-1570-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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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政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理當謹慎,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傷害,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曹榮哲之車輛,致其受傷,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車輛係在低速情況下追撞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節尚輕,然索償金額甚高,並非合理,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從事傳統市場肉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劉政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員集路2段18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適採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前方由曹榮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榮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髖挫傷、肩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曹榮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榮 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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