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簡-1578-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查詢清單結果(偵卷第37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博文為國中畢業、已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不知記取教訓,且無視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外飲酒後,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鎮內街區道路,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相當高,更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宜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近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柯博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 麵攤,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與同安路口時,因開啟遠光燈,為警於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38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