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交簡-1584-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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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㈢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文貴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中山南路香記牛肉麵店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文貴滿身酒味,而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