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3-交簡-1588-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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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信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信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新路石碑高幹G2707FE52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址,適有蔡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惠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4張。 (五)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82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