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交簡-1590-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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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嵐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嵐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林嵐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嵐蒂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某排水溝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行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適劉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禾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亦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腰擦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腰椎椎間盤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嵐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113年4月15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