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交簡-1596-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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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楊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楊秀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楊秀卿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接近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擦撞分別由張博閔、劉紹楓、鄭孟娟停放在路旁之3輛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楊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博閔、劉紹楓、鄭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7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偵卷第43 至49頁)。  ㈥車號查詢車籍、駕籍查詢清單(速偵卷第83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此次於酒後駕車並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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