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交簡-1602-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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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3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他處偷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上路至他處欲出售竊取物品,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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