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交簡-1608-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於翌(21)日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15頁)。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2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13年10月21日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騎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宥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