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交簡-1610-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 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加以論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