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1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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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