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交簡-161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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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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