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交簡-1618-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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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美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李美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林張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程中,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曾李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2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復興路22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斜行至復興路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由復興路北向車道左轉至復興路228巷。適林張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張桃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李美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張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李美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張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