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交簡-1625-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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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展鴻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展鴻奎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本案所為與其累犯前案之法益侵害有別,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差異,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因被告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本件依累犯加重會罪刑不相當等情,是認若予加重其刑,應為罪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展鴻奎於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僅在現場短暫停留,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佳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鴻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佳容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肇事逃逸罪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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