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交簡-1637-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0時1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0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偵字卷第48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0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彰化縣某址之麥當勞,復接續於同日1時1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逸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飲用酒類後而2次駕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