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交簡-1641-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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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均為故意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且其於101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成罪門檻甚高;⑹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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