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交簡-1642-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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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榮堂前因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李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採尿後,其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所訂之標準,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李榮堂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某處上路,欲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4月22日22時48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與金馬東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0000ng/mL、000000ng/mL、0000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0000ng/mL、000000ng/mL、00000ng/mL、0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隶輕本刑過可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