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交簡-1644-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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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1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世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昆哲、告訴人林義傑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而使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合意,惟嗣後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