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交簡-1645-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5411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84號函、113年7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39號函、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9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多次排定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達成金額合議,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是故遭受痛苦而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被告大學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