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5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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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 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將車輛停放於橋樑之機慢車道上, 且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致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由後方撞上,造成被害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橈骨下端、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窩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但被害人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雙方經調解,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導致和解未成,難 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意,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表示:我把這個案子都交給保險公司、我的姊姊幫忙處理,我現在就是專心養傷,至於法院如何判決我都接受,但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年紀很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起訴 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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