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交簡-1656-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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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隨即自該處駕駛」,應更正為「於途中駕駛」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許藝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長疆羊肉爐彰化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早上5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早上6時26分許,當場測得許藝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