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6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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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旺賢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與福德街口時,與黃盈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包泓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旺賢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7-31、115-116頁 )。  ㈡證人黃盈皓、包泓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39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41-79、95、99-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7月22日)與前案(96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告招牌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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