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6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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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毒品濃度皆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137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於113年6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仍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90ng/mL、5110ng/mL、13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聖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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